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丰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4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宁杭公路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锁石村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3mg/100mL血。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丽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