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8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乡**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蒙A****P)行至北京市顺义区顺畅大道普洛斯物流园路段时,与王某某(男,34岁,顺义区人)驾驶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P****9)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后王某某报警,刘某某在现场被查获。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为无责任。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秦 翔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含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手续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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