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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87********,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号住北京市顺义区**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由东向西超速驾驶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D**Z,内乘于某某)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东江头村公交车站西侧时,适有杨某某由东向西驾驶厢式货车(车牌号:京A**6)在前方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货车后部相撞,造成刘某某、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杨某某报警,刘某某被查获。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3mg/100ml。经认定,刘某某为全部责任,杨某某、于某某为无责任。

2020年11月26日,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超速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 秦  翔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4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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