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一部刑诉〔2020〕Z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71990********,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23时35分许,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7****号小型轿车沿恒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恒为路与青工路交叉口时(现代城西门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案发情况;
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的事实;
3.人口户籍证明、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的事实;
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
6.取保候审保证书、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7.当事人证件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人信息及车辆系其妻王某某所有的事实;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
9.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65.0mg/100ml;
1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11. 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处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凯宾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电话:156616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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