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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33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5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包头联通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镇**村**组**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沙河**小区门帘房**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5日01时4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0****号小型汽车沿包头市青山区青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10线670公里南2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145.3mg /100m1, 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前科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包头市交管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璐璐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沙河**家园门帘房**楼,电话1864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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