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8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东河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07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聚众斗殴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由包头市昆都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3:4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7****号车,沿着钢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族西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8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具有B1型机动车的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属于正常车辆;查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被查获得过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2、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86.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情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视听资料:证明了对被告人查获及对其采集血样并检验鉴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立柱
检察官助理: 布仁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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