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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Z1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村,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6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现住址同上,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22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九原区包哈公路向日葵小区西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查获经过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4)人员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

(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6)查获及抽血照片

(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

(8)侦查终结报告

(9)认罪认罚具结书

(10)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

(11)关于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情况说明

(12)管辖说明

(13)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军

检察官助理:冯 宇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00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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