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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22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A26**号小型客车从兰州市安宁区建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热电小区门口时,被巡查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221㎎/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3.91㎎/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照片;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10000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梅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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