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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DG****号两轮摩托车,沿元宝山区平庄城区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路交叉路口北侧20米路段处,与蔡某某、夏某某停驶的蒙D****学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刘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36.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6、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  侠

检察官助理:成微微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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