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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7年12月2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保康县公安局交警队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5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1时9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F****2小型普通客车沿河西路从祥和一小区往富鑫尚品小区方向行驶,行至万佳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鄂F****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刘某某驾车离开后不久又与黎某某等人一同返回现场处理事故。经民警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抽取刘某某血样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4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照片);2.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黎某某、何某某、余某某等证言;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5.视频光盘1张;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凌

2020年9月22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保康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780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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