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址隆阳区**街道**社区**小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16时05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普通摩托车沿隆阳区九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岫路与九龙路交叉口处时,被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2mg/100ml。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刘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8.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告知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红
检察官助理:杨晓红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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