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3196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址:保定市徐某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徐某区**书店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
3.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成
检察官助理:董丹丹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自家中,1370336****。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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