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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住麻栗坡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栗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龙熙顺景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妻子李某某前往麻栗坡县人民医院行驶。行驶至麻栗坡县森林公安局门口时与对向欧某某驾驶的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撞向停于路边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云******号车向后滑移,导致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云******号轻型普通货车连续相撞,造成欧某某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3.94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某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永政

                                               助理检察员:陈楠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126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3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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