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6月1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自己号牌为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镇雄县尖山乡尾坝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306mg/100ml;民警随即将刘某某带至镇雄县芒部镇鑫仁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2.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相关书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庆刚
检察官助理:吴长红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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