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月**日,身份证号:5325301977********,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金平县**镇**村委会**路**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04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1日,杨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金平县城区沿环城南路驶往金平县城区小河沟方向,刘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卓某某)由金平县城区三号桥方向驶往金平县城区西隆宾馆方向,张某甲驾驶云******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施某某、张某乙)由金平县城区三号桥方向驶往金平县城区西隆宾馆方向。当日21时30分许,三车行驶至金平县城区环城南路岔路口路段时相互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刘某某、张某甲、卓某某、施某某、张某乙轻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提取肇事车辆驾驶员刘某某的体内血液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鉴定,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04329号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刘某某血液(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成分,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19.33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08月21日在金平县城区哈尼合扎与环城南路岔路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证人杨某某、张某甲、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云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809****)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75页、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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