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200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街街道**街**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23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澄江市凤麓街道仙湖路行驶,当行驶至交警大队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4.50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检察官助理:施建玫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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