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8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花园**幢**单元**室,现暂住云南省澄江县**镇 **村委**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7日经澄江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仙湖路由北向南行驶,21时20分许行驶至**路**队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提取的刘某某静脉血样定性定量检验,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4.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缓刑三个月以下,并处人民币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仁军
检察官助理:代蕾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现暂住云南省澄江县**镇**村委**宿舍;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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