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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01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同年01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景洪市**大道驶入景洪市**小区。21时00分许,行驶至景洪市**小区**米路段时,与罗某某停放在小区道路右侧临时号牌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7.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2.被害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3.归案经过;4.抽取静脉血样照片、登记表;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害人罗某某的供述;7.鉴定意见;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9.领取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5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洁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8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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