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9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镇**村委**村**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乡路**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4日23时45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云******号“五菱”牌微型面包车经高海高速、东二环A线上层行驶至昆明市**路**庄立交桥下层,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乙醇含量为124.50mg/100m1(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提取血样登记表、电子抓拍照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5.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过,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52926****。
2.案卷和证据材料__1册。
3.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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