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吃晚饭期间饮酒后,21时30分许,其驾驶云******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到富民县东元工业园区路段“无名小烧烤”店与赵某某等人吃烧烤,并将所驾车辆停放于富民县东元工业园区“家豪超市”门口路段,在吃烧烤期间再次饮酒,23时40分许,其驾驶云******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家豪超市”门口出发沿东散公路向昆禄公路方向行驶欲回家,当其行驶约200米后,因车辆陷入路面凹陷处无法行驶,遂在车内睡着,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在富民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7.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菊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69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电子卷宗光盘伍张。
3.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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