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县**镇**组**号,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19时10分许,刘某某在安宁市**街街道******卤面馆吃饭期间饮酒。2019年11月25日00时25分许,刘某某持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宁市**街**小区外南门路段被查获。因刘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测试,刘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后经抽取刘某某血样送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结果:刘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09.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醉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结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712****。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