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地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8时2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云M*****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区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昌路与光华路交叉口锦秀乐苑A区东大门处时,将门岗的升降杆撞开后驾车驶进小区,后门卫报警,刘某某被现场查获。经对刘某某进行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92.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相国
检察员:张华云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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