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区检一部刑诉〔2020〕Z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41973********,汉族,中技文化,系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街坊**号楼**单元**室,出生地乌海市乌达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街坊**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C*****号小轿车沿乌海市乌达区先锋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场南侧处时,被乌达交警大队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55/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及查获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有罪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荔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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