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7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赌博罪于2013年3月7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L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一个大排档出发,沿丹阳市界牌镇南大街延伸段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陈家埭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耿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钱林梓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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