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8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2********,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粤S6****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上蔡县**大道与**大道交叉口附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4.06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党员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由法院根据社会调查及庭审情况,如符合条件,可以使用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利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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