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1〕1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211988********,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路**号,住本市奉贤区**镇**号**室。2020年10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赣AB****的小型轿车由巨鹿路、成都南路处路边停车位驶出,沿巨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巨鹿路158号门口处,被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中民警发现该车驾驶员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带至派出所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驾驶员刘某某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显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2.酒精测试仪结果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mL。
3.证人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因有醉酒驾车嫌疑,被民警查获的事实经过。
4.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因有醉酒驾车嫌疑,在巨鹿路158号门口被民警查获并依法提取血样的事实经过。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车后被民警依法检测的经过。
6.户籍资料、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所驾驶车辆的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卫震涛
检察官助理 张 宁
2021年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7990****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简易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