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在河南省沈丘县**镇**村**楼**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8月1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行政处罚,2019年4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呈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本案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同年9月16日批复决定由本院对本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1时4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D”的小型汽车,沿本市洲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洲海路进新园路东约25米处时,因醉酒在车内睡着后当场被执勤民警发现。经鉴定,送检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查获后被传唤归案的经过。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酒精呼吸测试仪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mg/mL。
4.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 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丹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8736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的时速行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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