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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三门峡市湖滨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8年7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7月1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6日0时4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沿三门峡市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门峡市中心血站门口处时,与前方停放在道路中间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员某某、闫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查获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琳

检 察 员:李胜男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小区**号楼**单元**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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