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乡**村**队**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4月20日被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5月5日被威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5月10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轿车沿威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叉口时,与前方顺行正在左转弯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2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威县交警队制作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德华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本村。
2.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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