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01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蓝坊镇**村**自然村*号。2019年8月2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520元。2017年12月1日因诈骗罪被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于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M***小车在高安市安居路九号公馆路段倒车时与陈丰瑞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赣C***小车发生碰撞,陈某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理,对刘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随后民警准备将其送往医院抽取血样,刘某在抽取血样前脱逃。2020年10月2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陈丰瑞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后脱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七)项、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铭
检察官助理:夏航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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