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临清市**镇**村**号,农民,住**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高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街道**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冯某某(另案处理)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张某乙驾驶鲁******号轿车随后追赶,至省道322线29KM+200M处,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三轮汽车又先后与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张某乙驾驶的鲁******号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7.2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高某某**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三轮汽车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吉顺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清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