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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64********,汉族,文盲,农民,住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社区****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0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二轮摩托车沿本县经济开发区纬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李家院路段,遇对向吴某某驾驶的皖******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大应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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