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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长岭县**馆负责人,非党员,无前科劣迹,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镇**村**屯,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长春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0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A*****号蓝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离上桥口200米西四环立交桥面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诊断、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琳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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