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524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饶河县红旗岭派出所管内)。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2日0时3分许,无证驾驶吉A****5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新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路口20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4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可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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