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住镇赉县**小区**楼**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20时许,酒后驾驶吉GQ****号小型轿车,在**镇****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某及其驾驶车辆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执、归案情况、证明材料;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化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笔录一份、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庆 峰
检察官助理:于 凯
2020年10月3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赉县**小区**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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