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公司职工,住邹某市**镇**村**号。2011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邹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4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邹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鲁******号小型轿车内吃饭饮酒,期间饮用约一斤35度劲酒。当日11时40分许,刘某某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邹某市**内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处于头西尾东停止状态的鲁******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出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邹某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5.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1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由俊朝
检察官助理 董 蜜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住邹某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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