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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通榆县人,住****楼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0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尚某某沿新华镇内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镇小学学校门前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孟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3.0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某某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他车相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汉国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通榆县新华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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