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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宜春市*******有限公司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宜春市袁某某*****安置小区。2020年9月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厂区旁边的一个饭店吃饭,期间刘某某饮用三两左右白酒。当晚21时许,刘某某驾驶赣C*****号二轮女式摩托车行驶至宜春市袁某某**大道**红绿灯路段时与道路右侧路沿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其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刘某某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血送至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送达回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01.1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检察官助理:杨黎明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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