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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96********,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轻型货车从蓝山县塔峰镇东门口舜水河边一家烧烤店出发,准备回蓝山县塔峰镇洪田村,当车行驶至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城东路咪咪幼儿园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执勤交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9.3mg/100ml ,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87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龙某某、于某某、欧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C1”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兰生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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