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沂南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就餐期间饮酒。同日21时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行驶至莒县城区浮来路莒县一中路段处,因酒后驾车,被莒县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并进行抽血检测。同年2月27日,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送检的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mg/100ml。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交警查扣刘某某的录音录像光盘;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涛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沂南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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