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8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99********,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现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9年5月8日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南陵县公安局工山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03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镜湖区**路新市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9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朋朋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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