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3********803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住葫芦岛市**区**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辽P****5号棕色小型越野客车,沿**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绥中县**大药房门前路段,被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处中队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31.77毫克,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息查询单、说明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吹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冠一
检察官助理:黄嘉兴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