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1〕Z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河田镇******,住址福建省长汀县河田镇******。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汀县城区往河田镇方向行驶,行至大同镇南熏亭加油站路段时,与江某某的驾驶无牌垃圾车(车架号102****)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06mg/100ml。经长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天宝
检察官助理:吴思璇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3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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