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5********,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乡**村**屯**号,现住福建省石狮市**镇**宿舍**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01时0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晋江市**镇**酒店行驶至晋江市**镇**路****酒店路段时被晋江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人口信息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加贺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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