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盘锦市大洼区**镇**村**组**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4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拉载插秧机由南向北行驶到库二线平安镇腰道子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田某某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交管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6.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黄某某、路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维军
检察员:孙 旺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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