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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岷县******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甘JD***2号小型轿车,载乘两人从清水镇出发,沿徐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清水镇崖王村万国大酒店院内倒车时,将靳某某停放的甘AU***9号小型轿车碰撞,致车辆受损。报警后处警民警发现刘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遂将其送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甘AU***9号车辆的损失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靳某某、卢某某、安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英凤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被依法监视居住,现住岷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02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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