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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株洲市渌口区人,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渌口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0月1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0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号牌(报废)男式摩托车到淦田街上找其表哥借钱看病,没借到钱后来到了淦田街上谢某某夜宵店吃夜宵,期间喝了自制浸泡药酒约三两多。21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湘******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渌口区淦田镇永兴街永兴批发部门口位置时将车倒放在路边后,下车在路边水泥坪中睡觉。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四执勤中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有人涉嫌酒后驾驶摩托车,交警赶至现场对刘某某进行检查,发现刘某某身上散发浓烈酒味,由于刘某某醉酒昏迷不醒,交警电话通知120急救车将刘某某带至淦田镇中心卫生院抽血检查,并送医救治。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341.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以上情节均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系坦白,应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小雁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762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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