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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耿庄镇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家村路段时,与前方骑行自行车的崔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抽取血样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办案信息表等、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崔某某住院病历;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  哲
助理检察员:  谷洋洋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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