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银灰色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孔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龙区龙顾路与孔明街交叉口时被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查获经过;3.司法鉴定书;4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伊婷
检察官:张 洲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 公安卷宗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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