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691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交口河镇***街***区*号楼*单元***号,延安炼油厂**车间工人,住延炼*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交口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于当日二十一时许,行驶至交口河大桥与咀头丁字路口处时,与沿咀头路口左转进入交口河大桥陈某某驾驶的无号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刘某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酒精浓度为:127.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军红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延炼*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39****89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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